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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9日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0时50分许,肖X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天之蓝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官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伙同肖XX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官XX、薛××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官XX腿部受伤。被告人高××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官XX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高××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0时50分许,肖X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天之蓝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官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伙同肖XX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官XX、薛××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官XX腿部受伤。被告人高××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官XX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官XX、薛××的陈述,证实被打的经过。2.证人贾××、王一×、崔××、陈××、周××、乔××、王二×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的到案情况。5.书证,证实被告人高××身份、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有关情况。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官XX的伤情。8.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高××供述、同伙肖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所属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