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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在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找寻被告下落无果。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严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严某于1999年左右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就读苏州市沧浪区第一实验小学六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此后,原告通过多方找寻被告下落未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吴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诸暨市瑞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销售,月收入5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如果离婚后儿子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其愿意独自承担儿子今后至独立生活时止所需的全部抚养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向严某母亲陈芳与村干部陈斌、张妹妹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逾五年,并与家人失去联系,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吴某乙今后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吴某乙未独立生活期间所需的全部抚养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答(抗)辩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今后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吴某乙未独立生活期间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