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孝忠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忠,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464号原告:张孝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庆斌、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阮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39182-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冯红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忠诉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忠起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冯红华、阮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但是不限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冯红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年利率22%,2013年8月6日,被告冯红华、阮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0‰,该笔借款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2013年8月13日,被告冯红华借款800000元,年利率为24%。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已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26500元。经过对账,被告冯红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红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息12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4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而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被告冯红华与被告阮红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借款2084000元;2、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后仍然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在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冯红华、阮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孝忠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173元;2、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利息23988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后仍然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孝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各3份,证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冯红华在2014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冯红华、阮红系夫妻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红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6、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确认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冯红华已经将案涉借款全部清仓完毕,实际已经归还4485000元并在原告的指示下归还案外人杨莉苹2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系对于承诺书中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系双方按照月利率80‰结算的月利息,原告并未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且从时间上说,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到期日清偿借款,因此双方对于利息部分再次以借款名义结算,该200000元并非借款,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最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系对借款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21份,证明被告冯红华共计归还借款4485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冯红华在原告的指示下向案外人杨莉苹支付24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当庭撤回该组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孝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尚欠250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及高利贷构成,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尚欠借款本金为40200元,其余均为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借款200000元实际系以结算后的利息来出具本金,且该200000元并未交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原、被告签订金额为40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但是原告仅仅提供了2013年7月31日的900000元、2013年8月6日的1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的800000元,共计320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中的4000000元并未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冯红华、阮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认为系由借款本金和高利构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三被告虽然抗辩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是本院认为,根据该款项的金额以及双方存在的借款往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撤回提交第二份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21份(16页),原告对于2013年8月6日的1500000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并非还款;剩余的转账凭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中2013年8月6日该份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借款的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故对于该150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剩余的汇款凭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的抵扣清单均一一予以对应,故对于剩余的转账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红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起,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分期交付,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冯红华交付借款9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0日,同时特别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22%,借款由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冯红华交付15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特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即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阮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特别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冯红华交付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特别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红华、阮红对账确认,因2013年多次借款,除归还部分借款以外,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阮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该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全部及借款本息。同一日,被告冯红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额为4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5%,该借条中担保人为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被告冯红华向原告张孝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特别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5%。被告冯红华自2013年7月31日起分数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1500元,于2013年8月6日归还500000元及40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75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50000元及5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15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2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15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2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5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4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冯红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二、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述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之确定。原告认为,在2014年4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应当以该承诺书以及出具该承诺书之后的借条为基准,计算借款本金。三被告则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了1726500元,且系按照月利率80‰为计算基准结算而出具该承诺书,并向本院提交还款清单的明细表。本院认为,从该还款承诺书内容上判断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冯红华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其次,多笔借款往来中有部分已经归还;再次,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阮红均确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虽然三被告之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仅有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三笔借款,但是根据原告张孝忠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在2014年4月1日之后案涉的200000元以外,原告与被告冯红华尚在2013年7月1日签订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更为夸张的是在出具案涉承诺书的同一日,被告冯红华甚至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且案涉承诺书并非由借款人冯红华一人出具,出具人为被告冯红华及其配偶阮红,而在承诺人处,两被告还予以捺印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三被告之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存在巨大出入,原告与被告冯红华在2014年4月1日前,除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冯红华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除案涉三笔借款以外,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基于存在其他借贷往来这一判断,本院认为,被告冯红华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往来,被告冯红华作为借款人,其与被告阮红理应知道在2014年4月1日出具之承诺书的性质,理应对于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知晓。现其虽然辩称系高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该承诺书,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红华尚欠原告张孝忠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同时,关于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冯红华抗辩未收取到该借款本金,亦与其出具借条之行为相悖,故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红华尚欠原告张孝忠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以及被告冯红华归还借款的情况,因被告冯红华归还的借款的款项性质并不明确,故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再行抵充借款本金,现原告在利息计算清单中,以借款月利率20‰作为抵充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冯红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分期向被告交付借款。在每次交付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冯红华亦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从时间顺序上可以认定,原告提交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的三笔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均系对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冯红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对上述借款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上述两笔借款系对原、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发生的顺序上均应当认定,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案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红作为被告冯红华的配偶,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虽然在该清单中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期间计算存有错误,但是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数额正确,且根据本院核算,原告分段折抵计算的借款利息低于其按照月利率20‰主张的实际借款利息,其最终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亦低于按照月利率20‰抵充后的借款本金。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基于抵充顺位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冯红华尚欠其经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010173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期间、标准,亦符合法律法规,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0‰,以借款本金2010173元为基准的借款利息23988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红华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及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孝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张孝忠借款本金201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张孝忠借款利息23988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以借款本金2010173元为基准),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预缴25472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