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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耿立才与王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才,王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6号原告耿立才。被告王佳佳。原告耿立才诉被告王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才、被告王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才诉称:200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800元的建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2800元货款。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佳佳辩称:当时是因被告父亲和被告叔叔两家一起盖房子,系被告父亲欠原告的钱,被告父亲现已去世,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出具,对于欠款被告是认可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耿立才现金12800元-7000元-3000元还欠2800元王佳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立才货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