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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亭远等与平阴县孝直镇XX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那某某,平阴县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高某甲,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225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那某某(曾用名邢某某),女,192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庆民,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那某某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庆民及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那某某共同诉称,因原告高某甲之父高某乙(化名贾某某)在抗日战争时期系山东军区独立一旅一团的士兵(班长李某某),母亲那某某时任妇救会主任。高某乙在抗日战争中立下了汗马功劳,以八路军身份解救全村,在对日战斗中曾多次负伤。后因伤势过重不能跟部队行军,经八路军部队营长、连长和某某村的老村长高某丙开会研究决定,高某乙在某某村养伤、养老,并在某某村东南角分配了5亩非耕地(苇地)。解放后,平阴县政府于1952年发给高某乙地契一张,地契右下角写有进场园、非耕地,并贴有四张印花税票,为高某乙名下为业。明确了非耕地的四至,一直使用至今。原告高某甲之父高某乙于2002年去世,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高某甲继承并耕作管理。2013年,原告高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和中药材麝干。2015年8月份,被告某某村委会的主任郭庆民不经原告同意,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路、挖土,形成东西长约200米、宽约30米、深约3米的土沟,造成4亩多的坑沟面积,并将高某甲种植的药材及杨树基本全部破坏。原告得知消息后,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填平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的路、挖的土,恢复原状;赔偿因修路、挖土给原告造成的树木和药材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对本案涉诉土地没有使用权。2015年5、6月份,被告单位根据上级清脏治乱的要求对本村道路进行了整治和清理,在村东南角修了一条路;8月份又对村南的道路进行了整治。村委会的修路行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破坏其树木和药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那某某与高某甲系母子关系,高某甲系平阴县村民。高某乙(曾用名高某丁)与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高某戊(曾用名高某戊),次子高某己(曾用名高某己),三子高某庚(曾用名高某庚),四子高某甲,长女高某辛,次女高某壬(于1963年3月份过继与高某乙的姐姐高某癸,后改名为唐某某)。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自愿放弃高某乙在山东省平阴县遗留的不动产权益的继承份额。在平阴县东南角有荒片一处。该荒片西部有东西长约15米菜地,中部有东西长约18米的杨树林。原告高某甲主张其在杨树林北侧种植了部分中药材麝干。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某某村委会在该荒片东部位置修建了一条长约80米、宽约5米的土路,并在荒片中西部位置挖土对北侧原有的路面进行加宽,加宽路面与挖土形成的沟渠共计宽约4.3米,长约33米。原告那某某、高某甲主张被告某某村委会挖土修路的行为侵害其民事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纠纷。原告高某甲曾于2015年11月4日以其财物被损毁为由向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报警,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公安机关未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报案或投诉。原告高某甲、那某某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高某甲提交的高某己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书面声明一份、照片一宗、尚志市苇河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二份、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照片一宗,本院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高某甲、那某某对诉争地块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某某村委会有无侵害两原告的民事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主张在抗日战争时期经八路军部队领导与原某某村老村长协商,将涉诉荒片分配给其父高某乙,且管理经营至今,并提交由平阴县人民政府于1955年11月14日颁发的《房地产买卖草契纸》一份、平阴县孝直镇信访办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日对侯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孝直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房地产买卖草契纸》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高某乙在某某村购买房产一处,并不能证实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对孝直信访办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高某甲的主张,且涉诉荒片属于村集体,从未发包给任何人。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原告高某甲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又无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承包方式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土地主管部门登记,故原告高某甲主张其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主张其在涉诉荒片栽种了树木及中药材,被告某某村委会在修路时未经其同意将二三十棵树木及部分中药材损毁,故主张某某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交现场照片一宗、录音光盘一张、录像光盘一张、山东省高唐县某某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某某村委会不予认可,主张在涉诉荒片修路时占压的部分均为杂草,并无树木及中药材,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涉诉荒片因修路占压,部分现场已遭破坏,且原告高某甲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其所称被损毁的树木及中药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损失的具体经济价值无法确定,对原告高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将涉诉荒片恢复原状,因其对涉诉荒片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其姐姐高某辛因阻止被告某某村委会修路、损毁其树木造成的蔬菜大棚的经济损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