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宝林与陈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林,陈继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蒋宝林,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先,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蒋宝林与被告陈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林诉称,被告陈继先是三明市荣欣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经营需要,经常需要与其他公司相互间临时资金拆借及其他贷款往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用自己的资金替被告陈继先代付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和160000元及被告陈继先原先欠原告货款113000元。被告陈继先于2013年5月7日写下借条,借条约定“本人陈继先2013年5月6日止由原先所欠的货款转成向蒋宝林借款人民币679644.05元,月利息按3.5%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承诺在2013年8月6日内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继先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79644.05元并支付利息341181.3元(按月息2%,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继先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陈继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继先2013年5月6日止,由原先所欠货款转成向蒋宝林借款人民币679644.05元,(大写:陆拾柒万玖千陆佰肆拾肆元零伍分),月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承诺在2013年8月6日内还清。借款人:陈继先身份证号码:352622197111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宝林借款679644.05元;二、被告陈继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宝林利息341181.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仍按月利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987元,由被告陈继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训升人民陪审员 叶育珍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