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旭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前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琴被执行人刘前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旭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04936元及利息、诉讼费5645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刘前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刘前江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刘前江的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年》的规定,本案已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刘前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眉东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