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家良、荣光亮与董献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良,荣光亮,董献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光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献民。上诉人王家良、荣光亮与被上诉人董献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董献民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老干部巷9号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056**号房屋属荣光亮所有;2、恢复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依法进行拍卖;3、诉讼费用由王家良、荣光亮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王家良、荣光亮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献民在诉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董献民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下达了(2013)辉民初字第1577-1号民事裁定书,对荣光亮名下的房产号为辉房登私字第05682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本案荣光亮进行了送达。后原审法院在执行董献民诉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光亮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王家良提出异议。称荣光亮于2008年8月26日将房屋卖给了王家良,并向法院提供了2008年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2014)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荣光亮名下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老干部巷9号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056**号房屋的查封。董献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家良、荣光亮在确认只有2008年8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的情况下,并且董献民已提起对该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找齐比对样本情况下,王家良、荣光亮又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5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并坚持要求以2012年协议为准作为鉴定样本。董献民不同意以2012年协议作为鉴定样本。现涉案房屋由王家良及其家属居住,该房屋有张春平(王家良之妻)、王阳(王家良之女)、魏县花(荣光亮之前妻)、荣佳(荣光亮之女)、王晓伟五人落户。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荣光亮名下。原审认为:王家良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依据的是2008年8月26日其与荣光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本案诉讼中王家良、荣光亮均确认只有2008年8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董献民已就该份协议申请书写时间鉴定并找齐比对样本后,又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5月26日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以此协议为准,王家良之前据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两份协议签订的情况、付款情况和王家良入住该房屋时间的情况,王家良、荣光亮陈述均存在前后矛盾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对王家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王家良就登记在荣光亮名下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老干部巷9号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056**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辉县市辉县市城关镇老干部巷9号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056**号的房屋产权归荣光亮所有;二、准许对辉房登私字第05682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荣光亮承担50元、王家良承担50元。王家良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王家良两次向法院提出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调查,但原审未调查,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2、王家良与荣光亮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2008年,王家良通过其哥哥王家栋得知荣光亮有意出卖该涉案房屋,于是就约定250000元购买该房屋,王家良与荣光亮协商先支付50000元定金,在后来几年中,王家良陆续支付,直至2012年5月,王家良全部支付房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荣光亮交付了房屋,双方交易完成,王家良也将妻子及两个孩子的户口迁到该地址。2013年,王家良想要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2012年签订的协议没有写房产证号,就与荣光亮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2012年一样,时间签署到交付定金的2008年8月26日。王家良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过户费需要1万多元,并且听说不过户不影响拆迁补偿,为了节省过户费,王家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直至涉案房屋被查封,王家良才得知荣光亮欠董献民的债务。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荣光亮上诉称:荣光亮与王家良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涉案房屋与荣光亮无关,系王家良所有,请求依法改判。董献民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维护法律尊严,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不产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荣光亮与王家良虽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第三人不能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但本案中,王家良辩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为了节省过户费,该情形是其个人原因,而非客观原因,即上诉人王家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家良、荣光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出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王家良要求去房屋所在地调查其居住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荣光亮负担100元,王家良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