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铭惠与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惠,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66号原告徐铭惠,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吴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黄厝577号阳关海岸27栋。法定代表人洪声旭,总经理。被告洪声旭,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碧彬,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徐铭惠与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铭惠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徐铭惠与被告洪声旭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借款人为洪声旭,并盖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郭碧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徐铭惠与被告洪声旭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吗,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借款人为洪声旭,并盖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30日,原告徐铭惠与被告洪声旭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洪声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洪声旭、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洪声旭与郭碧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银行流水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铭惠与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借款,该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在被告洪声旭与被告郭碧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碧彬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铭惠返还代垫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郭碧彬应对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798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人民陪审员 曾 华 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远 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