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刘彦斌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46号名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生,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赟,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斌,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吉林市船营区地税局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许瑞焱,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秋生与刘彦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收到了署名为张秋生的民事上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确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日向张秋生邮寄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9日,由魏美签收,魏美与张秋生为夫妻关系。本案的上诉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4日,因10月1日至10月7日为法定假期,可顺延至10月8日。张秋生的民事上诉状制作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交纳上诉费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魏美是张秋生的合法妻子,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合法有效。张秋生关于其与魏美并未共同居住,判决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魏美作为张秋生的合法妻子,符合同住成年亲属的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就是规定本人不在时的送达方式;再次,张秋生也实际收到了原审判决��且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或4日,只是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其提起上诉超过法定期间。张秋生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视为未提起上诉,应终结本案二审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二审审查。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张秋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