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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某,男,31岁。被告向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李小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陈某系上门招亲。2011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向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向某不听陈某劝解到外地打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同年4月,向某扔下孩子到外地打工。向某外出打工期间,陈某电话劝解向某回家照顾孩子,但向某拒绝回家,同年6月,向某更换了联系电话,导致双方无法联系。后,陈某到向某家询问其父母及亲属向某的下落,但均无果。综上,陈某与向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陈某与向某离婚;婚生子向某某随陈某生活,陈某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某辩称,向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得儿子向某某;另,陈某所述事实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向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向某某随向某生活,向某自愿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向某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陈某系入赘;2011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向某某。2013年4月,向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向某外出期间,婚生子向某某由陈某抚养至今。2015年12月16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以陈某名义存于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008.93元。陈某现在家务农,收入不固定;向某现在云南省华宁县某某某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收入不固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向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某与向某结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向某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陈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结合陈某与向某的经济情况及婚生子随陈某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向某某随陈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陈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陈某与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8.93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存款2008.93元归陈某所有,存款1000元归向某所有。因该存款以陈某名义存于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由陈某一次性给付向某款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子向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8.93元中的2008.93元归原告陈某所有,1000元归被告向某所有,由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向某款项1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