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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基豪天新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宁波恒基豪天新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郑全亿,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恒基豪天新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142.4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21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执行款242246.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2102元、申请执行费13651.4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处置/*处置,申请执行人象山宏业砂石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