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师书诉王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师书,王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吴师书,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王祥,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谭野,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吴师书诉被告王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师书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王博文,被告王祥及委托代理人谭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师书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王祥驾驶×××号出租车,在高速公路站南侧由南至北起车过程中,与杨永利驾驶的同向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永利及其车上乘员吴师书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师书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由王祥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现吴师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199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24.08元×14天=1737.12元、误工费(1400元÷21.75天)×60天=3862.07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8年×10%=4179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652.27元;王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0130.22元。王祥答辩称:吴师书所乘车辆的驾驶员杨永利是醉酒驾驶撞的王祥,王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祥不应承担责任。对吴师书的十级伤残鉴定不认可,治疗未终结不应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人的赔偿按比例赔偿,不能超过交强险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王祥驾驶×××号出租车,在高速客运站南侧由南至北起车过程中,与杨永利驾驶的同向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永利及其车上乘员吴师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师书无责任。×××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吴师书受伤后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3、4、5、7、8肋骨骨折等伤,花费医疗费11992.74元,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2-4周。在诉讼过程中吴师书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师书此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师书花费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吴师书退休后在辽源市龙山区小蜜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400.00元。到定残前一日误工60天。另查明杨永利受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704.50元。杨永利一案已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师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吴师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诊断、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11992.74元;辽源市龙山区小蜜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师书2015年5月到10月工资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3000元,保全费票据1张220元,复印费票据4张金额4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王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吴师书与另一伤者杨永利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由王祥承担70%赔偿责任。王祥对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不予采信。吴师书误工费方面,吴师书提供其误工的证明材料充分,应予以保护。吴师书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992.74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3862.07元[(1400元÷21.7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70524.01元。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赔偿吴师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54.39元[(11992.74元+1400.00元/11992.74元+1400.00元+11704.50元+1400.00元)×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591.27元。保险公司共赔偿57645.66元(5054.39元+52591.27元)。交强险外王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9014.85元[(11992.74元+1400.00元-5054.39元+40.00元+1500.00元+3000.00元)X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师书损失57645.66元;二、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师书损失9014.85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720.00元,原告吴师书承担216.00元。被告王祥承担504.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