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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宗某与同事蒋某甲、王某应张某甲邀集,陪同张某甲至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源人家3栋1单元802室公司行政总裁耿某住处,与耿某商讨耿某的离职补偿金事宜。公司员工陈某、张某丙、叶某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宗某等人与张某丙等人因言语不和产生冲突,后引发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丙的腹部、划伤被害人叶某的左上臂,致使被害人张某丙腹壁贯通伤,升结肠穿孔、回肠见2处穿孔;致使被害人叶某左上肢遗有一长4.2cm疤痕。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王某、蒋某甲、耿某、刘某、崔某、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张某丙互殴的行为,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宗某在与被害人张某丙互殴的过程中用刀子刺戳被害人张某丙致其重伤,被告人宗某的犯罪情节显然不属于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丙在与被告人宗某争吵中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宗某,被害人张某丙有过错,被告人宗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叶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宗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