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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安凤春与李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凤春,李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春。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委托代理人:赵玉天,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凤春因与被上诉人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凤春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上诉人李美委托代理人赵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凤春一审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与李美签订买卖合同,李美向我购买丰田牌GTM6480ASL越野车1台,车牌号为辽J758**。我配合李美将该车过户到她名下,过户后李美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因此我多次索要,李美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李美支付购车款11.1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李美一审辩称,双方买卖车辆属实,但购车款已经付清。因安凤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以诉讼费应由安凤春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安凤春与李美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李美向安凤春购买丰田牌GTM6480ASL越野车1台,车牌号为辽J758**,商定交易金额为11.15万元。双方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7日,阜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张希龙与安凤春离婚一案,该案庭审笔录中记明安凤春自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J75858)已出卖,卖车款用于偿还孩子的教育费和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过户费用单据、阜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凤春和李美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安凤春虽称李美没有付款,但其仅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同时安凤春的陈述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安凤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凤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安凤春负担。安凤春上诉称,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购车款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就自己支付购车款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2、上诉人在开发区法庭陈述说汉兰达汽车已过户出卖价格11.15万元。钱用于偿还孩子的教育费和借款,在本案中不属于自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1.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美二审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除了买卖合同外,还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过户各项手续费收据,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链条,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将2013年12月27日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制作的张希龙与安凤春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提交给法院,意在说明该笔录是证据,没将被上诉人自述汉兰达汽车“已过户出卖价格11万5千元。钱用于偿还孩子的教育费和借款”视为一种自认行为,如果将其视为自认,那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无需再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了,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是将上诉人在开发区法庭所作的陈述当做证据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安凤春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安凤春称李美欠其车款11.15万元,仅向法院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期间,虽有证人李晓波出庭作证,但李晓波连谁欠安凤春车款都说不清楚,且其与安凤春是朋友关系,安凤春的证言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李美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过户费用单据(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车辆交易过程已经完成。此外,李美还提交了阜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庭笔录,该笔录记载,安凤春自述汉兰达汽车“已过户出卖价格11万5千元。钱用于偿还孩子的教育费和借款”。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购车款尚未交付。2、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安凤春在开发区法庭自述汉兰达汽车“已过户出卖价格11万5千元。钱用于偿还孩子的教育费和借款”,这不是对她不利的事实,自然不是自认,一审法院也没认定以上陈述是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陈述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为证据之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安凤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