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与马忠礼、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马忠礼,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北街。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礼,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汽车站。负责人苏彦明,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中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礼及原审被告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上诉人马忠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马忠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王志有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因该份判决将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及判决结果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王祺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海 晶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