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宏博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博,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5民初121号原告:刘宏博,农民。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曙光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贺静云,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宏博诉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是同一地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特提出管���权异议,特申请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河北省乐亭县,因此,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