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王伟,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住所地香坊区旭升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琦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珉、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委托代理人严顺龙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厂长吴琦滨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因缺少购买材料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分三次将30万元汇款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琦滨。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30万元这一具体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其安装锅炉时所需的配套设备,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私交甚笃,原告将其子王欣卓安排到被告处负责销售工作,并约定王欣卓可以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销售或承揽加工合同,由王欣卓与客户进行结算、商定销售价格,并从中赚取差价款。该30万元争议款即因王欣卓以被告名义与嘉荫县华银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波节管换热器加工合同后,王欣卓因购买波节管缺少资金,原告主动向其投资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结算后从回款中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30万元可以返还,但应从尚未收回的结算款中予以返还。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琦滨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确有金额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存在;2、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汇款到被告账户(各汇款10万元)及5月21汇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琦滨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借据是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已经出具的,当时被告并未签字,后原告担心吴琦滨将制造厂出售,于2014年5月9日让吴琦滨在该张借据上补签签名;2、该款项是原告单位作为投资投入到被告单位的,这也是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欣卓合作的前提。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拟定的文书中载明:我厂同意王明远、王欣卓关于嘉荫县华银热电有限公司付款方式的事宜,并由吴琦滨签字盖章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由原告之子向嘉荫县华银热电有限公司索要结算款金额为48万元,其中32万元是要返还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证��质证情况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写明的是居间合同,属于居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据实质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为书证复印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分三次将30万元汇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琦滨。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琦滨,因工厂购买材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之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之事达成合意后被告自愿签署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之借据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抗辩称为原告所出具借据实质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压力容器制造厂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人民陪审员 许世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