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争议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60号院61号楼3门201室房产。该房产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民诉法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属争议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租住于老城区乡范南街35号私房已长达两年多。且本案不是简单的财产纠纷还涉及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经济纠纷。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原审原告蔡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将位于唐宫中路60号院61号楼3门201室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其所有,该诉求主要涉及房屋的物权争议,本案纠纷应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