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陆永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330号罪犯陆永华,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玉红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永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4月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陆永华共减刑三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陆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永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