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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三厂镇正兴涂料经营部与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三厂镇正兴涂料经营部,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09号原告海门市三厂镇正兴涂料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中华东路115号。经营者陈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沿江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舒远安,公司董事长。原告海门市三厂镇正兴涂料经营部与被告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为被告进行防腐工程施工。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将厂区内的防腐工程交原告完成,双方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等,原告的经营者陈轶及被告的股东潘明光在合同上签名。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0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先后付款共计10000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股东潘明光出具了结算清单,写明“海门三厂经营部于2016年元月一日前与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点工工资)总计捌万捌仟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远安在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签名。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8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防腐工程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陈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88000元,已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帝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三厂镇正兴涂料经营部给付工程款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