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亚莉、孙靖琦与左庆江、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莉,孙靖琦,左庆江,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黄亚莉。原告孙靖琦。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庆江。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绍滨,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王钊,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亚莉、孙靖琦诉被告左庆江、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庆江、诚悦运输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孙小民驾驶陕A100**号车与停放的被告左庆江驾驶的冀JP91**/冀J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孙小民抢救无效死亡。现她二人作为孙小民之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诸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5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庆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左庆江在驾照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孙小民驾驶陕A100**号车,与被告左庆江驾驶的冀JP91**/冀J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孙小民重伤、车辆及路产损坏(已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孙小民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85.81元,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孙小民死亡后,其亲属数人共同至西安市处理丧葬事宜。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隧道大队作出长公隧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庆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P91**/冀J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名下,冀JP91**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JVX**挂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左庆江于事故发生时持A2驾驶证,该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记载:“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冀JP91**以及冀JVX**挂两车所投保商业险保单上对投保险别等内容均予以记载,并在此两份保单下方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2014年5月29日。”此处均加盖被告诚悦运输队公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记载:“三、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若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此处加盖被告诚悦运输队的公章。又查明,孙小民于1976年7月10日出生,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为其妻黄亚莉、其女儿孙靖琦,即本案二原告,其中原告孙靖琦于2003年1月23日出生。现二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理由,法庭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单;投保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左庆江驾驶的冀JP91**/冀J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左庆江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该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特别告知故免责无效一节,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档案中可以看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被告诚悦运输队作了明确说明,被告诚悦运输队盖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左庆江驾驶冀JP91**/冀J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诚悦运输队名下,并以其名义投保,足以认定被告诚悦运输队为该车所有人,理应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其将车辆交给实习期内的左庆江驾驶,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左庆江应承担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庆江与被告诚悦运输队共同承担3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票据核算,共计46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天,共计30元;以上两项共计4715.8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护理费因死者住院1天,本院认定10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庭辩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487320元;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孙小民与原告黄亚莉共同扶养女儿即本案共同原告孙靖琦,依法计算为52638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每天每人100元计算15天,共计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处理丧事期间住宿费,原告主张2348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事天数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为4人,需住房两间,并以每间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丧事处理期间15天,共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期间误工护理住宿费等共计584484.5元,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庆江与被告诚悦运输队共同承担30%即142345.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15.81元;二、被告左庆江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45.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4元,由被告左庆江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共同承担5116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