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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2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吴从英、阚先锋。被告:黄鸿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黄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0285.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0285.63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其中本金97222.22元、利息2873.62元、罚息189.79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数额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事项。4.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以及欠息等。被告黄鸿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黄鸿飞填写《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向南京银行申请消费性贷款。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20151947053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鸿飞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黄鸿飞不可撤销地授权南京银行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黄鸿飞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上述扣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以便南京银行及时扣收;黄鸿飞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及解除本合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南京银行依约向黄鸿飞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鸿飞足额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777.78元和利息1750元。2015年9月,黄鸿飞仅支付利息1.38元,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11月4日,黄鸿飞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5555.56元、到期利息2873.62元。基于此,南京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收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向黄鸿飞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黄鸿飞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黄鸿飞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鸿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原告南京银行已经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向被告黄鸿飞作出了提前收贷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关于借款罚息、复利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主张被告黄鸿飞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222.22元;二、被告黄鸿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873.62元、罚息189.79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黄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