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XX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31号被执行人XX,曾用名王刘均,男,生于1986年4月,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账户上的存款5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欧阳志审判员 刘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