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洁与被告赵志刚、乔振义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洁,赵志刚,乔振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569号原告李惠洁。委托代理人周涛、封树伟。被告赵志刚。被告乔振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仲德。原告李惠洁与被告赵志刚、乔振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洁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封树伟,被告赵志刚、乔振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仲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洁主要诉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虚假承诺和欺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700万元项目转让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二被告赵志刚、乔振义主要辩称理由:2014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协议我们履行完全部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给付了700万元事实存在。我们不存在虚假承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委会签订的《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与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转款记录、解除协议通知书及公证书、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委会、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拆迁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原华南碳素厂总厂地块;2014年8月23日又与西三教居委会签订了《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在此基础上,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二被告)已经取得位于中华南大街原华南碳素厂总厂地块的32年使用权和建设权(附地形图、甲方与华南碳素厂的拆迁补偿协议、甲方与西三教居委会的商务楼开发建设意向书)。二、甲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该地块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700万元人民币和无偿使用建成后的商务楼1600平方米面积的条件转让给乙方(原告)。三、双方签订合同协议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诚意履约金。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100万元诚意履约金后本合同生效。四、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负责在15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与西三教居委会和华南碳素厂的协议更名,由乙方负责缴纳西三教居委会和华南碳素厂收取的所有保证金和费用。五、甲方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与华南碳素厂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与西三教居委会签署商务楼开发建设意向书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700万元项目转让费用(含前期100万元诚意保证金转为项目转让费用)。此项目转让费用已经包括甲方前期所有投资。六、该项目建成后,1、甲方可无偿使用该建筑1600平方米的写字楼面积(由甲乙双方在取得该项目建筑规划许可证后确定具体楼层位置),无偿使用至该建筑交还给西三教居委会。2、甲方也可放弃无偿使用该建筑1600平方米的权利,选择每年200万元的分红收益的权利。该楼建成使用后,甲方可每年分红200万元人民币,直到该建筑交还给西三教居委会为止。七、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如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惠洁支付给二被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二被告协助原告李惠洁指定的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委会签订了《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意向书、协议的内容与时间均与二被告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委会签订的是一致的。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惠洁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2015年9月29日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以“因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乙方(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取得甲方(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旧厂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法与西三教居委会签订正式的用地协议”为由,解除了《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0月29日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民委员会以“由于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无法按意向书的约定取得该项目的合法建设手续”为由,签订了《意向解除协议》。对以上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就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原华南碳素厂的土地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民委员会达成《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基于该协议原告李惠洁与二被告达成了《合作协议》,二被告依约协助原告李惠洁指定的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民委员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在《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中约定,甲方(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民委员会)给予乙方(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年手续跑办期。严格按照建筑法及市规划建设各项法规建设施工,但必须完备各项手续后开工建设。由此看出,原告李惠洁在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应该知道二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筑规划许可证,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李惠洁以700万元的价格替代二被告履行二被告与石家庄市华南碳素厂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商务楼开发建筑意向书》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李惠洁认为二被告以虚假承诺和欺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惠洁要求返还700万元项目转让费及赔偿损失100万元不予支持。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赵志刚、乔振义返还原告李惠洁人民币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惠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李惠洁承担16950元,二被告赵志刚、乔振义承担1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底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