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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王志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9时20分,原告与案外人王成驾车相撞,致原告人身、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翁旗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2540.28元,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5952.96元、误工费6420.6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存车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73.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质证无异议。2、翁牛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2540.2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肝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有“挂床”现象,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但对于用药及住院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零售服务行业。被告质证无异议。4、存车费收据6枚,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存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9日9时20分许,案外人王成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沿乌丹镇滨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翁牛特旗乌丹镇红山路与滨水街交叉路口,与沿红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蒙DJX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2540.28元,支付交警队在此次事故中扣押原告肇事车辆存车费6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30.00元。另查明,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存车费用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不认可,但又不申请损失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有“挂床”现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54天110.00元/天)、误工费6420.60元(54天118.90元/天)、肇事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6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