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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与原告发生争议,自2014年3月19日起就离职仲裁诉讼,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劳动。2015年4月,原告收到法院判决后开始执行判决,但被告仍然没有正常到原告处劳动,具体情况有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劳动期间,工资不应当支付。另外,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应一并纠正。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29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关于72900元工资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1993年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成立,被告就职于该厂。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及工资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后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未协商一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上班。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巨鹰钢木制品厂根据效益情况每年还向原告及其他职工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奖金巨鹰钢木制品厂已向其他职工发放。被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年终奖金及意外保险补贴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2013年12月前为每月2500元,2014年1月涨至2800元,年终奖金为10000元,意外保险补贴每年5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及年终奖金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年终奖金数额及每月新增工资300元不予认可,认为意外保险补贴不属于工资。因原告自2014年1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前后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44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拖欠的工资72900元、经济补偿金18225元、自1993年起的加班工资210000元。2015年11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729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涉案工资的理由系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起离职进行仲裁诉讼,未在其处提供劳动,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出入库登记记录本、工作记录本和录音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连续、正常工作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自2013年12月25日起的工资有违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该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其2014年1月后的工资包括每月原基本工资2500元及新增300元、年终奖金10000元、意外保险补贴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及其他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新增300元,因系原告是在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签订协商期间提出的,至今双方尚未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包括工资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年终奖金,因巨鹰钢木制品厂已向其他职工发放至2015年6月,被告作为该厂的职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或有正当理由不应向被告发放的情况下,其亦应向被告发放;虽然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每年10000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意外保险补贴5000元,因不属于工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工资45000元(2500元/月×18个月)及奖金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两项共计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胜利油田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