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与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21号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医院旁第三排第四栋102。经营者罗良明。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同富邮工业区20栋四楼。法定代表人胡芳。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与被告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6546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于2015年9月9日从被告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号码为1050953008681732的支票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付款行名称建设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票面金额为36546元,收款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后原告委托工商银行新沙支行收款,但银行以“8007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涉案支票已记载了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的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出票人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和兴鑫金属材料批发部36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保全费386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利可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常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聃(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