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张慧琴,申国伟,申怀玉,杨晓庆,杨军爱,李海军,秦永刚,郭明栓,杨香梅,杨保亮,王晓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徐鸿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申怀玉,董事长。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曜华,总经理。被告张慧琴,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申国伟,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申怀玉。被告杨晓庆,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杨军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海军。被告秦永刚,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郭明栓,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杨香梅,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杨保亮,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王晓慧,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部件公司)、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车桥公司)、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铸业公司)、被告张慧琴、被告申国伟、被告申怀玉、被告杨晓庆、被告杨军爱、被告李海军、被告秦永刚、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军,被告富田车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申怀玉,被告李海军,被告杨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东风部件公司申请编号DCZP600201400135国内信用证6000000元,除东风部件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外,由原告为其余39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其不履行主债务致使原告代为清偿的,其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富田车桥公司、被告正和铸业公司等13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后被告东风部件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原告长城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替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还本付息3580770元。要求判令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580770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代偿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和实现债权的实际损失;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该笔担保贷款是李海军、秦永刚合伙购买东风部件公司后,李海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贷的款。该笔贷款没有进入东风部件公司财务账上,对借款用途等东风部件公司一概不知,故东风部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东风部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未与四答辩人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6月30日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为了续约而让四答辩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故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李海军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用于东风部件公司经营,还款应当由东风部件公司承担,答辩人原为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富田车桥公司、申怀玉共同辩称,答辩人为第二反担保,应当先执行东风部件公司,再执行正和铸业公司,最后才应该执行答辩人公司。被告正和铸业公司、张慧琴、申国伟、杨晓庆、杨军爱、秦永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风部件公司申请的编号为DCZP600201400135国内信用证6000000元,除东风部件公司已支付的2100000元外,由原告为其余39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东风部件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缴纳了32000元的风险准备金。约定如东风部件公司按时全面履行主合同的,风险准备金返还,否则,该风险准备金可以抵顶违约金及长城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长城担保公司与被告富田车桥公司、正和铸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慧琴、申国伟、申怀玉、杨晓庆、杨军爱、李海军、秦永刚、郭明栓、杨香梅、杨保亮、王晓慧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以上公司和个人就长城担保公司对东风部件公司的借款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东风部件公司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2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从长城担保公司处扣划东风部件公司所欠贷款本息3902590.78元,2014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退还长城担保公司代偿东风部件公司多余款项1820.78元。按照双方约定,减去东风部件公司在长城担保公司处的风险准备金320000元后,东风部件公司尚欠长城担保公司3580770元未还。关于违约金,长城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但该处未填写违约金数额。原告起诉时,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保亮,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东风部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海军。以上事实,原告长城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11份、保证合同1份、信用证手续1份、代偿凭证1份;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月31日协议书2份、3900000元贷款的明细表复印件、2014年7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富田车桥公司、被告正和铸业公司、被告张慧琴、被告申国伟、被告申怀玉、被告杨晓庆、被告杨军爱、被告李海军、被告秦永刚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有明确的追偿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反担保合同,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风部件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未进入该公司财务账户,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东风部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李海军认可借款事实,对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明栓、杨香梅、杨保亮、王晓慧共同辩称,个人反担保合同是原告为了贷款续约,在贷款到期后让四人在反担保保证函上签的字,且续签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四被告所签反担保保证函是在《委托担保合同》之后。但原告对四被告所称的为将要续签的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四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四被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风部件公司给付代偿款358077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其所提供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写明违约金数额,结合原告已实际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正和铸业公司、被告张慧琴、被告申国伟、被告杨晓庆、被告杨军爱、被告秦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58077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慧琴、被告申国伟、被告申怀玉、被告杨晓庆、被告杨军爱、被告李海军、被告秦永刚、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6元,由林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慧琴、被告申国伟、被告申怀玉、被告杨晓庆、被告杨军爱、被告李海军、被告秦永刚、被告郭明栓、被告杨香梅、被告杨保亮、被告王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