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何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何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周某撤回上诉。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