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年根与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根,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徐年根,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50532-2,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锦丰路。法定代表人:陈海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祥,男,1958年10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年根与被告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4日开庭时,原告徐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海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祥、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1月27日开庭时,原告徐年根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海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年根诉称:自2014年7月24日,徐年根经海坤公司聘用,在该单位从事机修工工作。2014年12月26日上午,徐年根根据海坤公司领导安排在帮助搬移机械时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海坤公司的黄永祥、史富桐将徐年根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徐年根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坤公司辩称:徐年根与海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存在过劳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徐年根从事的劳务并非海坤公司安排。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年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海坤公司和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海标,海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配件制造。徐年根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海坤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徐年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徐年根受海坤公司指派在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内搬运设备时受伤。受伤后徐年根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海坤公司安排门卫张飞龙在医院对徐年根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徐年根称是海坤公司支付,海坤公司辩称是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3日,徐年根与海坤公司因事故处理发生矛盾报警,东台市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徐年根因在2014年12月26日在厂内摔伤,到海坤厂要求厂内给予工伤处理,因厂内负责处理此事的史富桐等发生矛盾后报警,接警到场向史富桐了解情况后得知:2014年12月26日,徐年根根据厂内安排从南厂帮助搬移机械时被砸伤,当时史富桐在现场,并与其他工友一起将徐年根送医院就诊。现徐年根担心厂里不按工伤处理,自己手头又没有证据。经过劝解,双方同意待徐年根伤好后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申诉至劳动局或法院处理。”原、被告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年底一次性结清,海坤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向徐年根支付过工资。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海坤公司副总经理金刘龙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徐年根7月24日至9月2日工资已结清。9月3日-12月26日基本工资(即按9月3日会议记录的要求)也结清,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工资,在2015年春节后,经过公司核算后结算。”徐年根又在此说明上注明,结算标准为2014年7月24日至9月2日按每天200元,9月3日至12月26日按每月3600元计算基本工资,此期间除基本工资外,再结算。对此标准,金刘龙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日,海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标向徐年根的银行卡内打入21800元,摘要为“工资”。2015年8月6日,徐年根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其提出的用人单位为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海坤公司的副总经理金刘龙进行调查时的笔录记载“徐年根是2014年6、7月份左右招到海坤公司,工种为机修工。经金刘龙同意安排徐年根到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帮助清理铸件,徐年根受伤的地点即为该公司,如不安排徐年根到该公司帮助清理铸件,其应该在海坤公司上班。徐年根在海坤公司有工作记载,公司也给其发放了考勤卡,但徐年根未参加考勤。”后徐年根撤回认定工伤申请。9月30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徐年根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确认与海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书。徐年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年根提供的东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海坤公司的工商简档登记、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银行卡明细单、工资结算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谁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被告海坤公司提供的工作日志记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海坤公司虽未与徐年根签订劳动合同,但海坤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明该公司招用徐年根,工资支付方式为年底一次性结算;徐年根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固定工资,海坤公司已向其支付提供劳动期间的基本工资,且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书证中明确记载徐年根的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其他工资,海坤公司在结算当日给徐年根汇款摘要中亦明确为工资;徐年根在海坤公司的工作为机修工,工作期间所需劳动工具由海坤公司发放,其工作性质是海坤公司从事的工程机械配件制造业日常所需的劳动岗位,并非临时性发生的劳务,且徐年根从进入海坤公司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该工作,其工作具有稳定性;徐年根工作期间受海坤公司的管理支配,从此次事故是受海坤公司指派前往江苏震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足以证明。海坤公司辩称其与徐年根之间为劳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年根受伤时与被告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海坤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