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金义与马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义,马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94号原告:马金义,男,回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化南路团结巷**号。被告:马金福,男,回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六队。原告马金义与被告马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义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后于2015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还不清,被告自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6000元及利息5005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金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马金福借到马金义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金义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按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了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月息直到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证人冯昌云也对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53.9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福向原告马金义偿还借款406000元及利息50053.9元。本案争议标的456053.9元,核定给付金额456053.9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140.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70.41元,由被告负担100%即4070.41元,退还原告4070.4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60124.31元,被告马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金义给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芊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