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真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真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岭南路27号神舟科技大厦A区第17楼。法定代表人袁万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413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穿青族。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01511121273。上诉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真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承接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第二期地勘工程,并将部分钻孔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彭显太和杨思勇(又名XX),二人自行招用工人并提供钻机进行钻孔作业,根据钻孔深度与被告进行结算,再与工人按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彭显太还在贵阳花溪大学城轻工业学院地勘工地承接钻孔作业,2014年9月15日前原告在彭显太承接的贵阳花溪大学城轻工业学院地勘工地上班。2014年9月14日晚原告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工地为其兄弟张真智的孩子过生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张明华的弟弟张明富让原告在该工地帮忙赶工期,并口头告知原告彭显太也同意此事。之后原告购买手套等工具后由张明富带到该工地杨思勇的钻机处实施作业。当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钻机钢丝绳勒伤右手掌,受伤后张真智、张明富等人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和彭显太,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余佳、张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被列入勘察部。原告及其兄弟张真智、张真意的逐日工作记录本上有张明富、余佳、张明等人对方量的签字确认。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对原告系经张明富要求并带到被告承接的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工地用杨思勇的钻机从事钻孔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彭显太、杨思勇之间系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显太、杨思勇,应对彭显太、杨思勇招录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张明富要求原告到工地上班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张明华系其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员,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没有张明华的名字,余佳、张明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被列为勘察部员工,余佳、张明、张明富均在原告及张真意、张真智的工作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方量,因此,无论张明富是否被告员工并代表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工作还是征得杨思勇或彭显太的同意安排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属替杨思勇或彭显太招录工人,用工主体责任都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真源与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真源系受伤当日才到上诉人的工地作业的,之前一直在花溪在学城务工,并未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作业,其工作笔记所记录的方量、签名等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中,上诉人是承包人,并无违法分包情形,原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处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逐日工作记录本、考勤表和工资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总结、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张真源系经张明富要求并带到上诉人鼎盛公司承接的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工地用杨思勇的钻机从事钻孔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鼎盛公司又认可其与彭显太、杨思勇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定张真源与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鼎盛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鼎盛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但鼎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陈述鼎盛公司与彭显太和杨思勇系分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鼎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