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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杰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郑杰,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庆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枫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岩松,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郑杰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山区政府)、第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杰、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第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平山区政府拒不履行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平山区政府限期履行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平山区政府赔偿因违法不作为给原告郑杰带来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山区政府承担。理由:原告郑杰向被告平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平山区政府未予答复,法定期限届满后,原告郑杰向复议机关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支持了原告郑杰的复议请求并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被告平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复议决定,原告郑杰又申请市政府督促被告平山区政府履行该复议决定,市政府向被告平山区政府送达了督促函,被告平山区政府至今仍未履行。原告郑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令履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妥投凭证,用于证明其向市政府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市政府责令平山区政府履行复议决定及市政府收到该申请的时间;2、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督促函已发出的通知,用于证明市政府受理申请后,告知原告郑杰其已督促平山区政府履行复议决定;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及邮寄凭证、妥投凭证,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平山区政府以邮寄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平山区政府收到该申请的时间;4、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妥投凭证,用于证明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及其收到市政府复议决定的时间。被告平山区政府辩称:1、我单位直到2015年11月30日才收到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故不存在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这一事实;2、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我单位欲当庭对原告郑杰予以答复,且第一次庭审后也跟原告郑杰约定时间,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拟对其进行答复,但因原告郑杰个人原因,我们没有见到面;3、我单位会继续与原告郑杰沟通,如其不满意,我单位可以对其书面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山区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市政府辩称:我单位收到原告郑杰邮寄的责令履行申请书后,向被告平山区政府送达了督促函,我单位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市政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杰提供的四份证据均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杰于2015年3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平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平山区政府未予答复。法定期限届满后,原告郑杰向复议机关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平山区政府对原告郑杰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6月26日邮寄给原告郑杰,但未送达平山区政府。直至2015年11月30日即在本案诉讼审理中,平山区政府才收到该复议决定。另,原告郑杰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责令平山区政府限期履行复议决定,2015年8月3日市政府作出督促函并分别向原告郑杰及被告平山区政府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山区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被告平山区政府虽然事后取得复议决定,但因其自认已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市政府的督促函,即可判定平山区政府获知了复议决定的内容,特别是在市政府已发出督促函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应尽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对于原告郑杰主张的邮寄费,因被告平山区政府的不作为,原告郑杰先后通过EMS的方式邮寄的方式向市政府递交责令限期履行申请,尽管原告郑杰未提供相关收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普通EMS快递每件收费人民币22元,应予赔偿原告郑杰人民币22元。关于原告郑杰要求赔偿的误工、交通、打印材料、聘请律师等各种费用,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不予赔偿。原告郑杰起诉时将市政府列为第三人,因市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故驳回原告郑杰对市政府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4号复议决定;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杰邮寄费人民币二十二元;四、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