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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小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现芳与李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芳,李现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小字第27号原告张现芳,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现芳诉被告李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现增借我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现增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7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增于2013年11月27日借原告张现芳现金10000元,向原告张现芳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张现芳多次催要,被告李现增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增借原告张现芳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现增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现芳要求被告李现增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现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李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