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房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于2008年农历9月办理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补办结婚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和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不仅不出去工作赚钱,还强行霸占原告的工资卡,不让原告拿到一分钱,原告自2014年农历腊月十七因吵架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迹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伤痕累累,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嫁妆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娘家的借款3,000元和电脑一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事实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是根本不存在的,婚后,我们一家人对原告处处照顾她、关心她,尽心让原告满意。原告诉称:“我不干活挣钱,还强行霸占原告的工资卡”更是不存在的事。因原告早就有与我离婚的想法,早与我无心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离开我家后,我家的人多次前去叫,原告铁了心不回家,使我家人才两空。原告诉称:“我家借她娘家3,000元”是根本没有的事。婚前原告家收受我家彩礼5,000元,婚后原告什么也不想干,更由于原告自身有病,为了治病,将家庭的所有积蓄花光了,还向我父母借了6千元以上的钱给她看病,我一家为了原告费尽心思。但还是无法挽留原告的心,2015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家又多方争取和好,但是原告执意不回心转意,导致再次起诉。鉴于以上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做和好的工作,使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配送物品包括一辆摩托车、一台彩电、被褥各六床、一对箱子、两个毛毯、四个被罩、六个床单、六对枕套、六对毛巾、一对洗脸盆、一对暖壶,原告和被告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2月17日分居,原告认可结婚时被告给了彩礼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和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均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