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王德军、李秀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王德军,李秀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李新建,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秀苹,女,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新建诉被告王德军、李秀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德军借我现金11万元,我多次要求王德军偿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秀苹系王德军妻子,应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王德军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妻子李秀苹没有借款也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名,故李秀苹不应当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德军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德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和李秀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建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