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章龙与徐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科伟,陈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科伟。委托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龙。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科伟因与被上诉人陈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章龙诉称:自2012年起,徐科伟多次向陈章龙借款,经对账,截至2014年4月23日,徐科伟共计借到陈章龙人民币748000元。2014年4月23日,徐科伟又向陈章龙借款74500元,至今合计借款822500元。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徐科伟偿还借款822500元及利息。徐科伟辩称:借款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方只收到56万元汇款,其余的未收到。我方已经归还54万元,只应在2万元内承担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陈章龙、徐科伟间曾经有多笔借款往来,其中2014年1月17日陈章龙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徐科伟借款56万元。2014年4月22日,徐科伟向陈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22日共计借到陈章龙人民币748000元。2014年4月23日,徐科伟向陈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章龙人民币74500元。两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陈章龙催要,徐科伟未还清借款,陈章龙遂诉至本院,要求徐科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另查明:徐科伟于2014年3月21日向陈章龙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陈章龙还款4万元,无证据显示转款用途。陈章龙认可4万元为偿还诉争借款,另外50万元为偿还对账前借款。陈章龙另持有徐科伟书写的借条原件九份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往来的事实,徐科伟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的真实性需要向徐科伟核实,经本院依法催告,徐科伟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借条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徐科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陈章龙借款并出具带有结算性质的借条,其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与自己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徐科伟4月22日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完整,足以涵盖此前双方的借款往来。结合陈章龙出具的双方4月22日前的借款凭据,徐科伟以在先的银行汇款50万元作为偿还在后出具借条的依据,理由失当,证据不足,且违反一般的交易常理,该辩解不予采信。徐科伟4月23日书写的74500元的借条,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且金额并不明显超过一般的现金交易金额,陈章龙依据该借条要求徐科伟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徐科伟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徐科伟以5月22日汇款4万元为由冲抵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经陈章龙确认,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陈章龙要求徐科伟自起诉之日起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徐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章龙借款人民币78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驳回陈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科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合同系高利贷。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朋友关系,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到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是每次还款后,借条未向被上诉人要回。2014年1月17日开始上诉人一共只向被上诉人借款56万元,并已归还54万元,只欠2万元。后期借条均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算是利息。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6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借期1周,利息8万,出具64万元借条。由于某种原因银行没有放贷,但被上诉人要求计算利息72万(1月17日-3月21日共计63天),连同本金56万共计128万元,3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万元,还欠78万元。到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算利息85.8万元,上诉人只能归还现金11万元,4月22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74.8万元,次日又要求被上诉人还利息74800元,上诉人被迫无奈只能写了一张借条74500元,另外加300元现金。被上诉人多次威胁强迫上诉人写借条支付高额利息,并扣留上诉人车辆一部。其次,原审法院没有仔细查证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11张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对其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非但没有要求其举证,而是直接认定了借贷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56万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56万元,已还54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另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原件九份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往来的事实,该证据仅在庭上出示,未在开庭前送达上诉人,没有给予合理的答辩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章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截止当天形成的借款性质的借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74500元也系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该借条也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合计822500元,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称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所借款项均已还清没有依据,上诉人认可所借款项的金额,但并未提供款项已还清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2014年1月17日借条金额64万项下只借56万元,剩余8万元系利息,及1月24日的42000元和2月24日的10万元、4月23日的74500元均为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科伟提交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因债务纠纷多次报警,其中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至该所报警称当天四名陌生男子采用暴力强行将其带离,逼其写下一张抵押条。主张其系因受到被上诉人恐吓威胁才写借条。上诉人另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10万元,由被上诉人妻子收取。被上诉人陈章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能推翻上诉人在2014年4月22日、23日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前述借款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形成。对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反映系还款。二审中,上诉人徐科伟向本院陈述:其开设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后,与其有借贷往来。因银行转贷向被上诉人借款56万元,每周利息8万元,1月17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写了64万元借条。3月21日归还了50万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每个月的22日前后去被上诉人处还钱或者出具新的借条。4月22日归还10万元现金。因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其称写借条只是程序,不一定要还,如果日子不好过会免掉;称还款待以后一起算账,故重新写借条时未扣除还款。2014年12月30日,九个人将其带到一个宾馆强迫其写了一个条子说将其车辆抵押给对方,其后对方将车开走至今尚未返还,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徐科伟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陈章龙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但主张2014年4月22日其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实际本金仅为56万元,且已归还54万元,则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举证证明。其在二审中所举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仅能反映其在2014年8月以后因债务纠纷多次报警,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本案中借条系因受对方当事人胁迫所形成;其所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其将该汇票交给被上诉人陈章龙妻子作为还款之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因信任被上诉人,还款后未要求在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已还金额,也未要求对方就此出具收条,现其就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则因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中,50万元往来时间早于其向对方出具的借条,其主张应当从借条金额中扣除,依据不足,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本案诉争债务以外的其余借条原件系用于印证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往来,相应的证据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前述证据未给予其答辩期间属于程序错误,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上诉人徐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