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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陶合香、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荣,陶合香,刘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海荣,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陶合香,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向军,农民。申请再审人王海荣因与被申请人陶合香、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荣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陶合香对王海荣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王海荣被冻结的工资;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立即赔偿其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精神损害费、住院费)赔偿人民币38000元;4、原审、再审诉讼费及执行费2800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送达王海荣、2015年5月21日送达陶合香、2015年5月28日送达刘向军。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海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贺斌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丽丽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