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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富强化装舞会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强化装舞会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上海富强化装舞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煌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君辉,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强化装舞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10分,案外人叶某某驾驶原告公司沪D9XX**奔驰车辆(以下简称“涉险车辆”),在徐汇区南丹东路路段与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沪FMXX**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由于被告定损价格过低,原告实际维修后修理费高于定损价格,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2,664元(币种下同,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52,334元,车辆牵引费33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的池某系被告公司的查勘定损员,池某在定损现场由于经验不足,误判定左前大灯系本次事故造成,同意原告修理。但在出具损失确认书时又误将左前大灯修理这一项列入更换配件名称一栏中。后台审核后发现涉险车辆的左前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同时要求对大灯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另,由于涉险车辆系在修理厂修理,并非在4S店修理,且涉险车辆的钢圈该修理厂并未实际修理,故对涉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亦有异议,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元、车辆牵引费330元。关于评估费用1,66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理赔。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涉险车辆的钢圈确实没有在原告委托的修理厂实际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向被告报案,涉险车辆于2014年12月15日晚进入金旋事故理赔中心进行定损,但定损员表示需要拆检才能评估定损,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定损员在理赔中心对涉险车辆进行查勘拍照,之后涉险车辆被拖至原告指定的修理厂,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定损员在修理厂对涉险车辆进行了第二次查勘拍照。原告因担心日后双方对定损金额产生分歧,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对涉险车辆进行物损评估。道交评估中心接到委托之后,于2014年12月18日至修理厂拍照查勘,之后涉险车辆进行了拆检。2014年12月16日涉险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修理厂表示他们的技术无法修理钢圈,只能更换钢圈。之后,被告表示其合作公司可以修理涉案车辆的钢圈,原告同意。2014年12月19日,修理厂卸下钢圈后由被告的合作公司拉回修理,并于2014年12月20日修复送回。原告确认钢圈的修理,被告的合作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916元(其中包括修理费45,926元,车辆牵引费330元、车损评估费1,6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以其名下的沪D9XX**奔驰BENZS50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1,332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叶某某驾驶原告公司涉险车辆,在徐汇区南丹东路路段与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沪FMXX**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全责;事故造成的车辆牵引费为330元。车辆进入修理厂后,原告因担心日后双方对定损金额产生分歧,在被告公司定损员对涉险车辆勘查拍照之后,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对涉险车辆进行物损评估并作出编号为:14-14-*****-LS《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2,334元。上述评估发生费用1,660元;2015年1月19日,涉险车辆在案外人上海兴检高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检汽修”)进行维修,兴检汽修于当日出具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结算清单显示的维修费用总额为52,334元,并于同日开具相同金额的事故修理费发票一张。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的合作修理公司将钢圈拉去修理,向原告出具《中捷通低碳修复说明书》一份,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注明左前钢圈修复。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就定损员池某上报的损失进行复核,指出大灯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涉险车辆出具手写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定损工料费为17,000元;确认书更换配件名称一栏中列有左前大灯一项;确认书同时指出,涉险车辆的左前钢圈修复。审理中,被告对涉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辆物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经高院摇号后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复函,认为车辆维修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起伏,评估公司人员难以获取年初车辆修复的相关数据,无法以2015年年初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退回该项委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勘估表、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道交评估中心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涉险车辆的左前大灯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二、涉险车辆左前大灯的定损意见为修理还是更换?三、涉险车辆理赔金额的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定损员池某由于经验不足,在定损现场误判定左前大灯系本次事故造成。但结合2014年12月31日定损员池某将损失上报至被告公司后,复核人员在第一时间指出左前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这节事实以及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中仍将左前大灯一项列入更换一栏这节事实来看,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大灯的疑点并非在庭审时才发现,被告在复核怀疑涉险车辆的左前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后,不但没有及时通知定损员并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又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左前大灯为更换项目的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以自己2015年1月15日的后一个行为否定了之前的审核异议--即以确认书的形式实际认可了左前大灯系本次事故造成。其次,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左前大灯的损坏成因提出鉴定,但是,涉险车辆的钢圈已于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合作的修理公司进行了修理。换言之,左前大灯损坏的第一现场已经遭到破坏,仅凭照片难以还原左前大灯损坏的真实原因。且钢圈修理经被告同意,甚至由被告委托。故,涉险车辆的左前大灯不再具备鉴定之条件及必要,本院不再另行委托鉴定。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涉险车辆的左前大灯系本次事故造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损失确认书中定损的17,000元系根据修理大灯的标准确定的金额,但却未向法院举证更换大灯的价格。被告在出具手写的损失确认书后也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机打的损失确认书。故本案中被告的定损意见应以原告举证的手写损失确认书为准。该确认书中有更换配件名称一栏,亦有修理项目一栏,被告现将左前大灯一项填写至更换配件名称一栏中,即表明左前大灯需要更换。关于被告误填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险车辆系奔驰品牌BENZS500L轿车,市价达到百万元以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亦高于一般车型。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保险法的填平原则,仅仅维修难以填平高档汽车在事故后受到的损失,也无法与其高昂的保费相对等。根据禁反言以及上述法律原则,本院认定涉险车辆左前大灯的定损意见应为更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原告的单方评估报告,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评估。法院同意其申请,委托高院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公司函告本院车辆维修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起伏,无法以2015年年初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而道交评估中心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但其作为一家专门从事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在重新评估无法进行的前提下,道交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对涉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具有参考性。对于涉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已有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及原告的庭审自认等证据证明,且修理费用在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的金额之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关于以9,000元为定损金额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险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并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相关保险限额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1,660元,原告在被告未出具定损确认书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道损中心进行物损评估,因此时尚未达到自力救济的程度,故原告此时单方委托评估有所不妥,但考虑到该评估意见书对本案实际车损具有参考性,故本院酌情支持评估费用83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强化装舞会服饰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0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