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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春梅、郝建与李来友、苏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郝建,李来友,苏桂英,潘日亮,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王春梅,女。原告郝建,男,系王春梅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李来友,男,无业。被告苏桂英,女。系李来友妻子。被告潘日亮,男。被告张志军,男。原告王春梅、郝建与被告李来友、苏桂英、潘日亮、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贵、原告郝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李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桂英、潘日亮、张志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郝建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来友由被告潘日亮、张志军担保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来友向原告王春梅借现金73500元,并打下借条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来友、苏桂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500元;2、被告潘日亮、张志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来友辩称,向原告借款273500元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苏桂英、潘日亮、张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来友与苏桂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来友由被告潘日亮、张志军担保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李来友支付利息69000元,被告潘日亮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利息705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李来友均认可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的。下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来友就以上借款20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又重新向原告王春梅及其儿子郝程鹏出具735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来友由被告潘日亮、张志军担保向原告王春梅、郝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来友未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来友与苏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桂英与被告李来友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潘日亮、张志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利率3分偿还了利息70500元,应核减相应的利息。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友、苏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梅、郝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的70500元核减相应的利息)。被告潘日亮、张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李来友、苏桂英、潘日亮、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