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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季阳、刘振江等与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40号原告侯季阳。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江。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津。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雨霏。法定代理人侯季阳。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负责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东冬,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东冬,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辽宁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粱德翔,系该单位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吉辰,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侯晓茹,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维军,系该单位法务。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诉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旅行社)、辽宁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人岛管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季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和被告战友旅行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东冬,被告光大旅行社委托代理人代楠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人岛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吉辰、侯晓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维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刘某生前系沈阳市城市管理和平综合监管中心副调研员,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分别是其妻子、父亲、母亲、女儿。2015年7月29日,刘某与被告光大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光大旅行社提供“鲅鱼圈+白沙湾二日游”相关旅游服务。同时,光大旅行社提供了上述二日游的行程安排。光大旅行社接团后,因人数未达到30人的出团人数,又将刘某等人转至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出团。2015年8月1日,刘某参加了旅行社和平分公司的旅游行程。2015年8月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根据行程安排,刘某随战友旅行社和平分社的旅游团到达仙人岛管委会经营管理的“白沙湾旅游景区”游玩。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刘某游玩溺水失踪,同伴随即向白沙湾边防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3日下午16时左右,白沙湾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并最终在盖州市仙人岛海域找到刘某尸体,经盖州市归州镇卫生院诊断以及白沙湾边防派出所确认刘某为溺水死亡。后经查,仙人岛管委会经营的“白沙湾旅游景区”对于游客下海游玩无任何保护措施;战友旅行社和平分社作、光大旅行社作为旅游的专业服务机构,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点,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导致刘某游玩溺水身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战友旅行社作为战友旅行社和平分社作的总公司,应对战友旅行社和平分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战友旅行社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为原告在内的每位旅游者向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的责任险,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应先予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死者刘某家庭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89元、住宿餐饮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17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公司无任何责任,去的时候我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合同,返程的时候死者的同伴提出的两人均不跟车回来,也未告知死者出事的事实,旅行社完全不知道事实情况,我公司知道情况是第二天的中午才告知人失踪,所以我公司无任何过错。相关保险由被告光大旅行社予以投保。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不对,该案死者于2015年7月31日失踪,2015年8月1日打捞上岸,当时家属已经在现场,出具的票据是在2015年8月6日,我公司认为是不符的,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为两名家属,实属不必要,应为一个家属处理此事,不能把费用全部叠加进来,关于住宿餐饮费过高。被告战友旅行社辩称,我公司投保责任险50万元,其他同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意见。被告光大旅行社辩称,游客在我旅行社报名,与我方签订旅游合同,因为没有成团,所以交给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组成旅行团成行,所以该旅行团整个行程及安排由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组织。我公司投保了意外险限额为47000元(包含丧葬费),责任险投保金额为每人最高60万元。意外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47000元(包含丧葬费)。被告仙人岛管委会辩称,主体不适格,仙人岛管委会是政府机关,它下面有旅游局,旅游局是一个独立的机关法人,旅游局还下设仙人岛旅游公司,旅游公司是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白沙湾黄金海岸旅游景区是由旅游公司来进行管理,对外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旅游公司来行使和承担。旅游景点所有的安全防范设施齐备,包括应急预案,瞭望塔救生设施,警示浮标救生艇及救生人员都是完备的。该起责任事故完全应当由死者个人承担,入水的时间不是正常的下海游泳时间,当天是早晨6点20分满潮,在死者同伴叙述死者出事的时间基本上是退潮期,这个时候的海水已经距离海岸线很远了,这个时候不是一个入海游玩的正常时间,死者入水的区域远离岸边,并且远远超过深水警戒线,并且当时死者的同伴没有及时地报警进行救援,就算是申请报警救援,也不具备任何救援条件,因当时为退潮期救援艇救援易产生搁浅,我方没有任何责任。我景区为国家评定的4A级旅游景区,所有的安全设施是完备的。本案死者的死亡区域不在浴区,远远离开浴区,死者的死亡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死者的死亡区域已远离我方的保障区域。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法院应当首先区分死者、旅行社以及园区之间的相互责任,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为沈阳市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我方只同意在一个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两个旅行责任险连带赔偿,因为死者只是进行了一个旅行过程,只应当由一个责任险予以保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我方只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存在多位被扶养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当超过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对于住宿餐饮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部分已经由阳光保险公司意外险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根据吴恩成的笔录,死者当时皮划艇离海岸1.5公里的距离,距离非常远,不属于旅游区域。根据王思燕的笔录死者当时和其在皮划艇上游玩,皮划艇上不了岸,死者跳入海中将皮划艇向海边推,对此旅行社无法预见并提示风险,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离海岸1.5公里跳水下海的后果,我方不认为这是一个旅游过失,该过失不是由旅行社的过错所导致的,应当是个人的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于2015年8月1日参加由被告光大旅行社和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共同组织的“白沙湾+海鲜自助”省内两日游活动。该活动由被告光大旅行社负责邀约客户组团即被告光大旅行社为组团社,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负责具体接待游客即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为地接社。2015年8月2日下午11时许,受害人刘某在盖州市白沙湾游玩时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候季阳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原告刘雨霏(2006年6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的女儿,原告刘振江系受害人刘某的父亲,原告李士津系受害人刘某的母亲。刘振江及李士津均已退休,并有退休金。本次事故发生地为盖州市白沙湾,处理受害人刘某的丧葬事务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再查明,被告光大旅行社和被告战友旅行社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责任险60万元和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为被告战友旅行社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事件说明、旅游合同、保险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在由被告光大旅行社负责邀约客户组团,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负责具体接待游客的“白沙湾+海鲜自助”省内两日游活动中意外死亡。本案中,受害人刘某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作为接地社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作为接地社在具体接待游客过程中未对旅行的必要注意事项进行明示,同时其导游在游客去海滩游玩期间未能尽到跟随、照顾、告诫的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告知缺失和疏于管理的过错。综上,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作为活动的管理者未对受害人刘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受害人刘某意外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同时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活动期间个人应对有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具有一定防范义务,根据盖州市白沙湾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确定受害人刘某发生意外时为乘坐个人携带的皮划艇且刘某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跳入海中,故刘某本人对于损害结果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和受害人的过错比例,认定受害人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与受害人刘某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为3:7。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行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者可以要求接地社、履行辅助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接地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本案中接地社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作为活动的管理者未对受害人刘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受害人刘某意外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战友旅行社与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战友旅行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责任险50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仙人岛管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是受害人刘某在参加被告战友旅行社和平分公司组织的“白沙湾+海鲜自助”省内两日游活动中而发生的。被告仙人岛管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刘某为城镇户口,其死亡时为4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刘某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刘雨霏,9周岁)。受害人刘某妻子为候季阳且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受害人刘某应承担刘雨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据此,刘雨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40元(20,520元/年×9年×1/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2194元﹛(581,640元+92,340元)×30%﹜;2、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刘某因此次事故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故依据法律规定该项内容为7366.50元(24,555元×30%);3、误工费。四原告均在沈阳居住,受害人发生意外地为盖州市白沙湾,考虑到原告处理受害人死亡及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46.70元(3489元×30%);4、交通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办理受害人丧事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600元(2000元×3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死亡,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6、住宿费。四原告均在沈阳居住,受害人发生意外地为盖州市白沙湾,考虑到原告处理受害人死亡及丧葬事宜而产生住宿费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住宿票据,住宿费为325.80元(1086元×30%);7、复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死亡赔偿金202194元;二、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丧葬费7366.50元;三、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误工费1046.70元;四、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交通费600元;五、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住宿费325.80元。上述赔偿内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231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侯季阳、刘振江、李士津、刘雨霏承担3348元,由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承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