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滕雄与裘永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雄,裘永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7号原告:滕雄。被告:裘永嘉,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原告滕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裘永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其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该50000元,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借条下方借款人栏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质证称签字非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人栏签有“裘永加”字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认为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未举证支持其异议。在本院(2016)浙0106民初54号案件中,案涉借条载明“今有裘永加借人民币……”,被告在该借条签字为“裘永嘉”。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人为“裘永加”,但与被告裘永嘉的姓名同音。在54号案件中,被告对案涉借条表示认可,足以说明被告曾以“裘永加”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春节前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占有使用费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雄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裘永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