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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微山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苗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微山县留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商业街与留成路口东10处时,将对向步行的戚某撞倒,造成戚某、杨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随后有群众拨打“122”报警。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现杨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1月1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某血液进行检验,从杨某血液内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戚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经调解被告人杨某与戚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受害方对杨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因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