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强文芳与朱卫红、诸羽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文芳,朱卫红,诸羽剑,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文芳,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红,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羽剑,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蔡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强文芳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蔡强、强文芳(甲方)作为出卖方,朱卫红(乙方)作为买受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产权房动迁房,即位于上海市徐泾镇河畔家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2010年8月30日登记在蔡强、强文芳名下),面积88.71平方米,乙方无住房,甲方产权房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万元,包括维修基金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付定金20万元,另余款24万元分两次或三次支付,第一次到2009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第二次到2009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其中余款4万元待甲、乙双方交易完成,乙方再支付给甲方,甲方须在4月28日交付给乙方钥匙。本次交易中,乙方承担国家费用所做产证的一切费用等。2009年3月31日,朱卫红转账至强文芳账户20万元,强文芳、蔡强于当日出具收据;2009年4月10日,朱卫红转账至强文芳账户10万元,强文芳、蔡强于当日出具收据;2009年4月28日,朱卫红转账至强文芳账户9万元,强文芳、蔡强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对方房款10万元;2010年5月17日,蔡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卫红3,000元;2010年9月10日,蔡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卫红7,000元。蔡强、强文芳于2009年4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朱卫红居住使用。朱卫红于2010年8月16日缴纳系争房屋契税1,833.0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774号诸羽剑起诉强文芳、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限制时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朱卫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2014)青执异字第60号案件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裁定书,表示朱卫红目前虽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未全部履行应履行之义务,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解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故驳回朱卫红的执行异议。现朱卫红因上述执行异议被驳回涉讼,要求判令停止对系争房屋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审法院审理中,朱卫红表示愿意负担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产生的税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朱卫红与对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卫红已按约定支付除过户时应支付的房款外的其余全部房款,系争房屋按规定也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强文芳、蔡强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朱卫红,因此朱卫红可以要求对方履行过户手续。因系争房屋交易时政策规定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产证登记的权利人故还是强文芳及蔡强。朱卫红和对方买卖交易行为发生在强文芳、蔡强二人欠款、借款诉讼之前,因此,朱卫红对系争房屋具有实体上的权利。朱卫红诉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强文芳及蔡强应在解封后及时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到朱卫红名下,朱卫红表示过户费用由其负担,法院予以认可。诸羽剑及蔡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强文芳及蔡强应于判决生效且上述房屋被解除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朱卫红名下(过户费用由朱卫红负担);三、朱卫红应于上述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强文芳及蔡强剩余房款3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强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急需用钱,向诸羽剑借款100万元,故诸羽剑申请法院将系争房屋查封。强文芳确将该房屋出售给朱卫红,也交接了房屋,但因系动迁安置房,当时无法过户。诸羽剑、蔡强均明知强文芳等已经收取了朱卫红购房款41万元。由于原审被告蔡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到庭,致使上诉人无法对本案有关事实向其发问,故事实不清。但是,原审法院在本案重要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故上诉人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卫红辩称:上诉人等向诸羽剑借款发生在朱卫红购买并交接了系争房屋之后。朱卫红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目前相关政策已经允许房屋过户,并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对方过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蔡强、诸羽剑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系争房屋买卖时因相关国家政策的规定,无法过户,但是目前过户的障碍已不存在,且被上诉人朱卫红已付清了90%以上的约定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强文芳对于其已收到对方上述购房款,及房屋实际交接完毕无异议,且上诉人等与诸羽剑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在上述房屋买卖之后,故原审法院认为朱卫红对系争房屋具有实体上的权利,故其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请应予支持的判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强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