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与莫韶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莫韶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宋爱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委托代理人:左军鹏。被告:莫韶琼,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82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诉被告莫韶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诉称:被告莫韶琼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同时,就办卡借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B[消]字[韶关分]行[北郊]支行(2012)年[0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韶关市武江北路海景花园B座1001房作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等作抵押担保。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但其长期未还款,已连续多次违约,至2015年8月4日,欠款共85571.02元(本金57152.97元,利息708.05元,分期付款余额27710元)。透支违约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追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追收,但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84862.97元,利息708.05元,本息合计85571.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海景花园B座10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4、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额度调整;5-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办理分期付款;7、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证,证明被告拥有的房产;8、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9、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10、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莫韶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莫韶琼(甲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乙方)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69)。《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B:[消]字[韶关分]行[北郊]支行(2012)年[0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并以被告所有的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海景花园B座1001房作抵押,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消]字[韶关分]行[北郊]支行(2012)年[0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贷款人发放本金30万元给借款人使用,该笔贷款由借款人以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海景花园B座1001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牡丹信用现将抵押担保范围扩大为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等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物扩大抵押担保的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69的牡丹信用卡后,被告持卡在特约商户消费,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欠透支本金84862.97元,利息708.0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莫韶琼的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海景花园B座10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仅对原3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未对本案信用卡债务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4862.97元,利息708.05元,共计85571.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莫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陈 礼 波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