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海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周海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3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周海生,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海生于2010年9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下称“建设银行”)、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用以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244,831.38元付至建设银行,用于清偿被告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海生归还原告代偿款244,831.38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周海生与建设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由原告就被告的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则将所购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建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被告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建设银行于2010年9月20日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244,831.38元。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确认借款合同终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设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全数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4,831.38元;二、被告周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44,83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海生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周海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