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东强与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强,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黄东强,男,壮族。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号希尔顿.阳光B座1906号。法人代表人黄展春。原告黄东强与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俊芳独任审理,书记员宋卫科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强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置地公司将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一楼铺D2—2商铺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并约定双方若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押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物业推广费159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商铺被开发商收回不能出租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从2015年7月27日起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全部押金和物业推广费总计31590元。现三个月期限已过,被告只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仍有21590元没有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物业推广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置地公司返还原告黄东强押金20000元;2、被告新置地公司返还原告黄东强物业费推广费15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置地公司承担承担。被告新置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黄东强与被告新置地公司签订一份《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一楼铺号为D2-2的铺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三祺广场开业之日起五年,建筑面积10平方米,租金250元/㎡/月,物业费45元/㎡/月,推广费8元/㎡/月,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和一个季度的物业推广费1590元。直至庭审当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期间,被告经原告申请,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广西南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为南博公司、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2015年8月31日,南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西新置地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第LG层,面积为63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第7.8条、13.6.3条约定,甲方禁止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广西新置地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展春。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广西南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表示,其未授权也不同意被告新置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以上事实,有《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原告黄东强与被告新置地公司签订的《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新置地公司出租涉案铺面给原告时经过了该铺面所有权人即南博公司的追认或者新置地公司取得了转租权。南博公司向本院发函表示并未允许被告新置地公司将涉案铺面进行转租。南博公司与广西新置地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禁止承租人将包含涉案铺面的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因此,原告黄东强与被告新置地公司签订的《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调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得使用租赁铺面,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物业推广费159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此前,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还应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物业推广费15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东强退还押金20000元;二、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东强退还物业推广费15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