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仕文与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杨某、杨海雄、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文,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杨海雄,杨某,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文。委托代理人纪慧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村。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兵。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海雄,系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上诉人杨仕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杨某、杨海雄、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29日,杨某(未成年)无证驾驶车架号码尾数为16215的安全设施不全(无大灯、转向灯和喇叭)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毅沿长沙县果园镇果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县果园镇古楼新村高兴组路段时,与行人殷配先相撞,造成殷配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配先、冯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辆车架号码尾数为16215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始销售发票显示该车于2003年8月23日由周军购得,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殷配先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向该院预缴医疗费用124800元(医疗总费用159787.48元,尚欠该院医疗费用34987.48元),杨海雄已经向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支付了赔偿费用30000元整。经查,殷配先生于1955年5月26日,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另查明,杨仕文与周军于2010年7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层楼房一栋归杨仕文及其子女所有,老屋三间平房归周军所有。据此协议,原系杨仕文与周军共同财产的肇事摩托车此后一直由杨仕文占有和支配。肇事半月前左右,杨某与杨海雄一起从杨仕文(系杨海雄胞姐)家中取得该摩托车。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认为:1、杨仕文与周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没有为该车进行年度检审和投保,还将安全性能不全的机动车借予未成年人杨某驾驶,均具有重大过错;2、杨仕文与周军于2010年7月8日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共同财产明确予以处置,仍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3、杨仕文与杨海雄签订的所谓“一切事故与我无关”协议应系伪造。杨海雄认为:1、杨某在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谈话笔录并未向在场人杨海雄宣读,收集程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故杨某在上述笔录中所称肇事摩托车系从姑妈杨仕文处借得的事实不该依此认定;3、本案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仕文认为摩托车已经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赠予杨海雄,本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周军认为其已经与杨仕文离婚,财产除了老屋三间以外均归杨仕文所有,其与本案应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1、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于2014年11月30日在长沙县交警大队黄花中队对杨某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由杨海雄签署了“整个读记过程中我一直在现场”的字样并签名,��李学兵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上述情况还由询问人在笔录后作了文字说明;2014年12月4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亦有杨海雄和杨某的类似签署和签名确认,故上述笔录收集程序合法,足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杨某在上述两次询问笔录中均称摩托车系从姑妈杨仕文处借得,同时杨仕文于2014年12月4日在交警队的询问中亦陈述称“该摩托车所有人是我,杨某是讲和我借,但我不要他还了”。据此,该摩托车系杨某从杨仕文处借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杨仕文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书面“赠予协议”,内容为“摩托车送给杨海雄以后有一切事故与我无关”,由杨仕文、杨海雄分别签名并署期2014年10月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就摩托车的出借关系对杨仕文和杨某反复进行详细询问时,杨某、杨仕文以及一直在谈话现场的杨海雄均无只字提及上述“协议”一事,加上该协议所署日期比该院采信的两份笔录中杨某两次提及的借得日期明显超前,签协议也不符合民间平常作法,故该院在全面、客观的审核相关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份“协议”进行判断后认为该份协议缺乏真实性,对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杨仕文与周军于2010年7月8日离婚时虽未对摩托车的权属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但事实上此后该车一直由杨仕文占有和使用,杨仕文亦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该车为其所有,故对于该车认定为自杨仕文与周军离婚后属于杨仕文个人所有为宜,周军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殷配先死亡所受下列损失应予认定:⑴、医疗费用,殷配先因住院抢救由李小村等人垫付的费用124800元;⑵、误工费,住院抢救18天,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56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⑶、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1757元(35623元/年÷365天×1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⑸、死亡赔偿金,殷配先死亡时60周岁,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20年为167440元;⑹、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六个月为21947元;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⑻、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关于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认定;所欠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34987.48元,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至今并未垫付,故其请求判令该项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8640元。���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配先、冯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此所受损失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即杨海雄承担侵权责任;杨仕文明知该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又存在无大灯、无转向灯等缺陷,具有明显安全隐患,亦明知杨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予杨某使用,上述因素均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因此杨仕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杨海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海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殷配先死亡所受损失368640元(包含被告杨海雄已支付的30000元),杨仕文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3771元,由李小村、李学文、李���兵共同负担624元,杨海雄和杨仕文共同负担3147元。杨仕文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杨仕文将摩托车借给杨某的事实是依据杨某及杨仕文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但交警部门的询问存在严重诱供情形。如2014年11月30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是杨仕文借给杨某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直接询问:“你驾驶的摩托车是你姑妈借给你的还是送给你的”,2014年12月4日问杨某:“你于何时借的杨仕文的摩托车?”、询问杨仕文:“该摩托车是你借给杨某的还是送给他了?”。杨仕文在询问时多次陈述是其弟即杨某之父来借车、取车。笔录不能证明杨仕文将摩托车借给了杨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仕文虽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该车赠与并实际交付给了杨海雄,故其不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三、一审期间,��院冻结了杨仕文银行款项,该款项系杨仕文及家人共有的征收补偿款,此举严重侵害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仕文不承担责任。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杨仕文不知道要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其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交警部门只是依照职权向当事人询问,不存在诱供情形,且询问杨某时,杨海雄一直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杨仕文将摩托车出借给杨某能获相应收益。杨仕文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雄答辩称:摩托车是借给其的,不是借给其子杨某的,其愿意承担责任。杨仕文没有责任。周军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仕文将涉案摩托车交与杨海雄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2、本案中杨仕文的责任承担问题。1、杨仕文将涉案摩托车交与杨海雄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杨仕文上诉称其已经涉案摩托车赠与给了杨海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杨仕文在一审中提交了赠与协议,用以证明其已将该车赠与给杨海雄。但该赠与协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原判决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故,该车究竟是赠与还是借用,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认予以确定。经查,杨仕文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不要杨海雄归还。而杨某在接受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借其姑妈杨仕文的,其父杨海雄也一直在询问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在交警部门第二次询问时,杨某亦陈述该摩托车系借用,并详细陈述了其父与其向杨仕文借车的经过。杨某的陈述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很短,可信度较高,由此可知,杨某、杨海雄并不认可该车系赠与。杨仕文认为交警询问时存在严重诱供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诱供,是指侦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欺诈、引诱、非法承诺等手段,诱骗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的违法审讯行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杨某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而是杨某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案发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事实,不属于刑事审讯中的诱供情形。且杨仕���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交警在询问时采取了欺诈、引诱等手段,故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摩托车系借用而非赠与。杨仕文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杨仕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过错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杨仕文已将车借与他人,其虽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作为所有人仍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杨仕文在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其明知该车长期未用存在不适于运行状态情形,也明知杨海雄是将该车交与未成年且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杨某驾驶,而仍借与,但上述原因并非���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根据杨仕文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另,杨仕文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李小村等人因殷配先交通事故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即120000元,杨仕文应与杨海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小村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248640元(368640元-120000元),由杨仕文承担30%的责任即74592元(248640元×30%),剩余损失174048元(248640元×70%)由杨海雄负担,杨海雄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144048元。杨仕文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冻结了其与其家人共有的征收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故,杨仕文如对保全的裁定不服,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其家人如对此不服,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杨海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殷配先死亡所受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杨仕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杨海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殷配先死亡所受损失144048元;五、限杨仕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因殷配先死亡所受损失74592元。本案一审案��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3771元,由李小村、李学文、李学兵共同负担624元,由杨海雄负担1888元,杨仕文负担1259元。二审案件2202元,由杨仕文负担1322元,杨海雄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