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苟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其在娘家人的帮扶下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3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成某某,现均已自立。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音讯全无。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多年音讯全无,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陈某某与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